高檢發(fā)釋字〔2017〕1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huì )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高檢發(fā)釋字〔2017〕1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huì )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已于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huì )第六十七次會(huì )議通過(guò),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7月26日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huì )第六十七次會(huì )議通過(gu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lái),一些地方人民檢察院就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huì )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請示我院。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養老、醫療、工傷、失業(yè)、生育等社會(huì )保險基金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特定款物”。
根據刑法和有關(guān)司法解釋規定,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圍有所不同,實(shí)踐中應注意區分,依法適用。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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