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9〕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wèn)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wèn)題的規定
法釋〔2009〕17號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471次會(huì )議通過(guò),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823次會(huì )議通過(guò)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wèn)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lèi)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依法維護訴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shí)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受訴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條 在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作出準予撤回起訴裁定的,對管轄權異議不再審查,并在裁定書(shū)中一并寫(xiě)明。
第三條 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mǎn)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金額致使案件標的額超過(guò)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一條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條 對于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交其審理。
第五條 被告以受訴人民法院同時(shí)違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規定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定。
第六條 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受訴人民法院發(fā)現其沒(méi)有級別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 對人民法院就級別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八條 對于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裁定,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xiāo)。
第九條 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的規定,應當作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的依據。
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頒布的有關(guān)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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