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17〕15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全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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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全文廢止】





法釋〔2017〕15號



全文廢止,廢止依據2022年3月3日發(fā)布的:高檢發(fā)釋字〔2021〕1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已于2017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714次會(huì )議、2017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huì )第65次會(huì )議通過(guò),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wèn)題的解釋



(201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714次會(huì )議、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huì )第65次會(huì )議通過(guò),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的犯罪行為,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guān)規定,現就辦理此類(lèi)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wèn)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guān)材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實(shí)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在藥物非臨床研究或者藥物臨床試驗過(guò)程中故意使用虛假試驗用藥品的;

(二)瞞報與藥物臨床試驗用藥品相關(guān)的嚴重不良事件的;

(三)故意損毀原始藥物非臨床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床試驗數據的;

(四)編造受試動(dòng)物信息、受試者信息、主要試驗過(guò)程記錄、研究數據、檢測數據等藥物非臨床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床試驗數據,影響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評價(jià)結果的;

(五)曾因在申請藥品、醫療器械注冊過(guò)程中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受過(guò)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guò)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實(shí)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shí)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guān)材料,騙取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chǎn)、銷(xiāo)售藥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以生產(chǎn)、銷(xiāo)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指使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提供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guān)材料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明知有關(guān)機構、組織不具備相應條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進(jìn)行藥物非臨床研究、藥物臨床試驗的;

(二)支付的價(jià)款明顯異于正常費用的。

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和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共同實(shí)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騙取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chǎn)、銷(xiāo)售藥品,同時(shí)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生產(chǎn)、銷(xiāo)售假藥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在醫療器械注冊申請中,故意提供、使用虛假的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guān)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

第六條 單位犯本解釋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七條 對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負有核查職責的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使用虛假證明材料的藥品、醫療器械獲得注冊,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是否屬于虛假的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或者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guān)材料,是否影響藥品或者醫療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評價(jià)結果,以及是否屬于嚴重不良事件等專(zhuān)門(mén)性問(wèn)題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mén)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醫療器械審評等機構出具的意見(jiàn),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chēng)“合同研究組織”,是指受藥品或者醫療器械注冊申請單位、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或者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的委托,從事試驗方案設計、數據統計、分析測試、監查稽查等與非臨床研究或者臨床試驗相關(guān)活動(dòng)的單位。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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