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2020年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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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二十二次會(huì )議于2020年10月17日通過(guò),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10月1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二十二次會(huì )議通過(guò))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二十二次會(huì )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lǐng)導,堅持充分發(fā)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guò)一百五十五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應當在三十日內將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

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由監察機關(guān)給予政務(wù)處分或者由所在機關(guān)、單位給予處分。”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名額根據本決定重新確定。

本決定自2020年10月1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第二次會(huì )議通過(guò);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第五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十八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十二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十二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第三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十六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法〉的決定》第六次修正;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第二十二次會(huì )議《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五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六章 選區劃分

第七章 選民登記

第八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九章 選舉程序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lǐng)導,堅持充分發(fā)揚民主,堅持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mǎn)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méi)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gè)投票權。

第六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jìn)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huì ),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選舉經(jīng)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kāi)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huì ),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huì )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的領(lǐng)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huì )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的領(lǐng)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huì )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huì )的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任命。

選舉委員會(huì )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huì )的職務(wù)。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huì )履行下列職責:

(一)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二)進(jìn)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jiàn)的申訴,并作出決定;

(三)確定選舉日期;

(四)了解核實(shí)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jiàn),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主持投票選舉;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huì )應當及時(shí)公布選舉信息。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wàn)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wàn)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一千名;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wàn)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guò)一千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六百五十名;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guò)一百五十五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wàn)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guò)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總名額。

自治區、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省,經(jīng)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jīng)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依照本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依照本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依照本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總名額經(jīng)確定后,不再變動(dòng)。如果由于行政區劃變動(dòng)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dòng)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應當在三十日內將重新確定代表名額的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huì )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jìn)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規定。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chǎn)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名額不超過(guò)三千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mén)特別行政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chǎn)生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jìn)行分配。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

第十八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布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九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shí)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jīng)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guò)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對于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huì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對于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產(chǎn)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guān)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lián)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對于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shū)和選舉委員會(huì )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shí)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guān)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jìn)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chǎn)單位、事業(yè)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七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jìn)行,經(jīng)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cháng)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mǎn)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mǎn)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jīng)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jīng)選舉委員會(huì )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shí)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并應當發(fā)給選民證。

第二十九條 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jiàn)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huì )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huì )對申訴意見(jiàn),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八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chǎn)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lián)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lián)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huì )或者大會(huì )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huì )或者大會(huì )主席團如實(shí)提供個(gè)人身份、簡(jiǎn)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shí)的,選舉委員會(huì )或者大會(huì )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lián)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lián)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guò)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一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實(shí)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huì )匯總后,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xié)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guò)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huì )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xié)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jiàn),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jiàn)的,進(jìn)行預選,根據預選時(shí)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shí)間不得少于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fā)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jìn)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guò)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jìn)行預選,根據預選時(sh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選舉辦法根據本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jìn)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代表候選人不限于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huì )或者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huì )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huì )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jiàn)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wèn)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五條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gè)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guān)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jīng)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jīng)當選的,其當選無(wú)效。

 


第九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jìn)行,并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gè)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七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huì )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lǐng)取選票。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huì )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jìn)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kāi)選舉大會(huì ),進(jìn)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dòng)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dòng)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選舉,一律采用無(wú)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shí)應當設有秘密寫(xiě)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xiě)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xiě)。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人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jīng)選舉委員會(huì )同意,可以書(shū)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guò)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

第四十三條 投票結束后,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huì )或者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并由監票人簽字。

代表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四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wú)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于或者少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五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選區全體選民的過(guò)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guò)半數的選票時(shí),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guò)半數的選票時(shí),始得當選。

獲得過(guò)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guò)應選代表名額時(shí),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shí),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guò)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shí),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shí),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sh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時(shí),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guò)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六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huì )或者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huì )或者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huì )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wú)效的違法行為進(jìn)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jiàn),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huì )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wú)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huì )第一次會(huì )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四十八條 公民不得同時(shí)擔任兩個(gè)以上無(wú)隸屬關(guān)系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四十九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條 對于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lián)名,對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lián)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書(shū)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xiě)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huì )議上提出申辯意見(jiàn),也可以書(shū)面提出申辯意見(jiàn)。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shū)面申辯意見(jiàn)印發(fā)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派有關(guān)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舉行會(huì )議的時(shí)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lián)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huì )閉會(huì )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主任會(huì )議或者常務(wù)委員會(huì )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lián)名,可以向常務(wù)委員會(huì )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xiě)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舉行會(huì )議的時(shí)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huì )議和大會(huì )全體會(huì )議上提出申辯意見(jiàn),或者書(shū)面提出申辯意見(jiàn),由主席團印發(fā)會(huì )議。罷免案經(jīng)會(huì )議審議后,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huì )議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舉行會(huì )議的時(shí)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huì )議和常務(wù)委員會(huì )全體會(huì )議上提出申辯意見(jiàn),或者書(shū)面提出申辯意見(jiàn),由主任會(huì )議印發(fā)會(huì )議。罷免案經(jīng)會(huì )議審議后,由主任會(huì )議提請全體會(huì )議表決。

第五十二條 罷免代表采用無(wú)記名的表決方式。

第五十三條 罷免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須經(jīng)原選區過(guò)半數的選民通過(guò)。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選出的代表,須經(jīng)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過(guò)半數的代表通過(guò);在代表大會(huì )閉會(huì )期間,須經(jīng)常務(wù)委員會(huì )組成人員的過(guò)半數通過(guò)。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公告。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專(zhuān)門(mén)委員會(huì )成員的代表職務(wù)被罷免的,其常務(wù)委員會(huì )組成人員或者專(zhuān)門(mén)委員會(huì )成員的職務(wù)相應撤銷(xiāo),由主席團或者常務(wù)委員會(huì )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wù)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wù)相應撤銷(xiāo),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常務(wù)委員會(huì )書(shū)面提出辭職。常務(wù)委員會(huì )接受辭職,須經(jīng)常務(wù)委員會(huì )組成人員的過(guò)半數通過(guò)。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書(shū)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書(shū)面提出辭職??h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接受辭職,須經(jīng)常務(wù)委員會(huì )組成人員的過(guò)半數通過(guò)。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接受辭職,須經(jīng)人民代表大會(huì )過(guò)半數的代表通過(guò)。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的專(zhuān)門(mén)委員會(huì )成員,辭去代表職務(wù)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wù)委員會(huì )組成人員、專(zhuān)門(mén)委員會(huì )成員的職務(wù)相應終止,由常務(wù)委員會(huì )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wù)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wù)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閉會(huì )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huì )代表。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shí),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規定。

對補選產(chǎn)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jìn)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八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qián)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jìn)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由監察機關(guān)給予政務(wù)處分或者由所在機關(guān)、單位給予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wú)效。

第五十九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fā)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shí)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shí)移送有關(guān)機關(guān)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ì )及其常務(wù)委員會(huì )根據本法可以制定選舉實(shí)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ì )常務(wù)委員會(huì )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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