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20〕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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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ì )第1815次會(huì )議通過(guò),現予公布。本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guān)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法釋〔2020〕13號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jiǎn)稱(chēng)《安排》)第十一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jīng)協(xié)商,作出如下補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包括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

二、將《安排》序言及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jiǎn)稱(chēng)香港特區)政府協(xié)商,現就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wèn)題作出如下安排:

“一、內地人民法院執行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區法院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三、將《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區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執行財產(chǎn)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兩地法院執行財產(chǎn)的總額,不得超過(guò)裁決確定的數額。”

四、在《安排》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guān)法院在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請并按照執行地法律規定采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

五、本補充安排第一條、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guān)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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